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1
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因不滿其弟媳乙○拒絕借用其DVD錄放影機,見乙○自上址3樓下樓,於經過2樓樓梯間時,告知乙○有話要對其說,經乙○拒絕與其談話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未扣案之不明刀械抵住乙○之胸口,質問乙○為何不願借其DVD錄放影機,並恐嚇乙○不得出聲,以此非法方式將乙○自2樓樓梯間強拉至2樓房間內。拉扯間致使乙○受有左上臂瘀傷、右手腕擦瘀傷及左手第三指裂傷等傷害。嗣經乙○向甲○○求饒後,甲○○始罷手讓乙○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卷附現場照片5張、乙○受傷照片5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部分,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犯罪之不明刀械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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