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錢櫃KTV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毀停於上址路旁由乙○○保管使用之S9-131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至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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