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譚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
得益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94年12月21日公告
於台灣新生報,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及家樂福電子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