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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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李俊龍
詹偉駱
謝翰儀
葉祥瑞
被 告 余林永成
余 林永輝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永杰
余泓毅 (原名 余松根 )
蔣 蔡美玉
余美姬
余美秀
張謝壬 (原名 張逸榮 )
張玉薇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金嫻
利害關係人 張丙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
附表二所示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2年11月11
日具狀追加張丙炎為被告,嗣於同年12月4日當庭撤回被告張
丙炎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余林永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泓毅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丙炎於91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75元,及
其中本金108,437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79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訴訟,並經以95年度店簡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查,
張丙炎名下有與被告張謝壬、張玉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 余美珠 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原告
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系爭遺產現為張丙炎、被告張謝壬、張
玉薇、余林永成、 余林永輝 、余永杰、余泓毅、蔣蔡美玉、余
美姬、余美秀、余金嫻等人公同共有,其中被告余林永成、余
林永輝、余永杰、余泓毅、蔣蔡美玉、余美姬、余美秀、余金
嫻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而張丙炎、被告張謝壬、張玉薇之應
繼分各為27分之1,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就張丙炎所繼承
之應繼分取償,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乃代位訴外人張丙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余林永成、余林永輝、余永杰、
余泓毅、蔣蔡美玉、余美姬、余美秀、余金嫻、張謝壬、張玉
薇與張丙炎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永杰、余林永輝: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蔣蔡美玉、余美秀、張謝壬、張玉薇均以:不同意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余林永成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次到
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余美姬、余金嫻均同意原物分割。
㈤被告余泓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1577號、宣示
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張丙炎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余泓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
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
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
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所謂
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
償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張丙炎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張丙炎之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觀
諸該財產所得資料所載,張丙炎名下僅有一車輛及系爭遺產,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31,975元,及其中本金108,437元自95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之債
務,有本院上開判決足參,可見張丙炎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
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張丙炎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
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
承即被告與訴外人張丙炎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丙炎請求
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及張丙炎等人按如附
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
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附表一:
┌──┬──────────────────┬──────┬───────┬───┐
│項次│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備註│
│││尺)│││
├──┼──────────────────┼──────┼───────┼───┤
│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59│公同共有1/1││
├──┼──────────────────┼──────┼───────┼───┤
│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2│公同共有1/1││
├──┼──────────────────┼──────┼───────┼───┤
│3│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25│公同共有1/1││
├──┼──────────────────┼──────┼───────┼───┤
│4│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建物│一層:52.43│公同共有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層:40.66│││
├──┼──────────────────┼──────┼───────┼───┤
│5│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建物│46.46│公同共有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余林永成│9分之1│
├──────┼────────┤
│余林永輝│9分之1│
├──────┼────────┤
│余永杰│9分之1│
├──────┼────────┤
│余泓毅│9分之1│
├──────┼────────┤
│蔣蔡美玉│9分之1│
├──────┼────────┤
│余美姬│9分之1│
├──────┼────────┤
│余美秀│9分之1│
├──────┼────────┤
│余金嫻│9分之1│
├──────┼────────┤
│張謝壬│27分之1│
├──────┼────────┤
│張玉薇│27分之1│
├──────┼────────┤
│張丙炎│27分之1│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