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
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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