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榮樣
被 告 侯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小字第726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八日起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5日訂立承攬契約,依
約原告應修繕坐落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房屋
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詎被告於房屋修繕後,竟拒付尾款57,100元,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
惟前曾到庭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原告單方填寫
,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工作未完成,被告因而另請他人完
工,原告請求尾款,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5日訂有承攬契約,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未在估價單上簽名云云,惟原告
既已開始修繕系爭房屋,且被告亦已給付部分款項,足證兩
造間就該承攬契約已達成合意,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又本件系爭房屋之修繕業已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
告辯稱原告工作未完成,另請他人修繕云云,惟被告迄今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前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未給付尾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
諭知被告預備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