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奕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振發 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聲請退
還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原
本請求新臺幣(下同)180,848元,實際只請求139,073元(
意即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84條規定,應予
退還部分之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即原告為聲明之減縮
,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所為退費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