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郭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訊貸款約
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共24,66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
費款本金23,394元、利息668元、其他費用600元均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每月為
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付,
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
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6年12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
共219,111元及利息未按期清償,含本金202,061元、違約
金17,050元。
(三)被告於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50萬元且至96年10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固
定利率20%計付。被告截至102年10月24日為止,尚積欠借
款共25,397元及利息未按期清償,含本金10,516元、利息
11,627元、其他費用3,254元。
(四)被告復於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萬元,至97年4月2日止循環動用。另被告截至95
年5月9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75,340元及依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五)上開金額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344,510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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