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被   告  左晉文
訴訟代理人  左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聿畬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吳
聿畬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0,443元(鈑金2,
000元、塗裝4,243元、零件4,200元),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大車碰小車,小車自然會彈開,被告並無離開;且
系爭車輛當時係向前位移之車輛,速度明顯較快,故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而非被告撞
原告,依警方研判,亦無被告撞系爭車輛之情形;又被告從未
與吳聿畬和解,亦未簽立和解書,何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會
提到和解書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兩造於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路口確有發生前開車體擦撞事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北警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及所附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如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稱:「我本沿中山路2段
的左側車道往板橋的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前我見右前方有
一部營大客車(公車)停在停靠站,我準備從公車的左側超
車,對方剛好在公車的左側車道,我在經過兩車中間時,對
方也向前直行,我不慎擦撞到對方的車,碰撞後我重心不穩
,但車子未倒地,我就以為沒事就繼續直行,到中山路2段
255巷口時,對方追上來告訴我他車子有受損,要報警處理
。」等語,核與吳聿畬於警詢時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自述:「我本沿中山路2段的左側車道往板橋
的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時我的右側車道停了一部公車,對
方騎乘普重機車在公車的左側要超過對方時突然我的車道切
過來,我當時時速很慢的直行,對方就沒有看的直接切過來
,因此與我的車發生碰撞,我看到碰撞後對方靠在我的車右
前方位置,碰撞後對方繼續直行要離開現場,我向前追到中
山路2段255巷口時,請對方停車並報案。」等語相符,有海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被告到庭固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尚處於驚
恐中,無法為精準之溝通等語置辯,然依前揭規定,被告騎
乘機車本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義務,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狀態乾燥、視
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仍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擦撞肇事,則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為超車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至為
明確,依前揭民法規定,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即應負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原告主張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求償代位權,亦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足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鈑金2,000元、塗裝4,2
43元、零件費用4,200元,合計10,443元,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觀諸前開估
價單所載項目為前保及右前鋁圈之拆條、烤(噴)漆、零件
等,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尚
屬必要修繕費用。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則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1
年9月27日止,已使用3個月(不滿1個月,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387元(計算式:4,200×0.36
9×3/12,元以下4捨5入),扣除該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剩餘3,813元(計算式:4,200-387=3,813),
加計鈑金及塗裝費用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0,056元(計算式:2,000+4,243+3,813=10,056);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吳聿畬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件原告之被保險
人吳聿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聿畬應負
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7,039元【計算式:10
,056元-(10,056元×30%)=7,03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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