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3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389號債權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理人 楊思慧 債務人 許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債權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支付命令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支付命令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文清 、許朝明為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許文清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則本件債務人僅許朝明一人,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如債務人送達未到或寄存送達者,本院亦逕依職權查址後另行再為送達;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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