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9、1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3、3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12時35分許及96年8月12日夜間8時26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號騎樓之違規事實以及原審對違規事實之認定、駁回其異議之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查該處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設置,且設置地點係屬明顯易見,受處分人亦自承已於該處做生意多年,益見抗告人應無不知該標誌設置於該處之理。抗告意旨仍以陳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