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學煬 相對人 林雪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雪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學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雪麗為相對人林學煬之胞妹。相對人自出生起,因重度智障,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殘障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訊問時,見其外觀穿著短袖上衣,七分長褲,拖鞋,頭髮整齊,衣著符合季節。經本院詢問其姓名時,能正確回答,並能配合指示指出聲請人、叔叔及醫師,對在場之人數、簡單算術問題尚能計算,且能辨識百元及千元鈔票,但對所詢有關住處地址、現在何處、10位數以上稍難之算術無法計算,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參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略稱:相對人能夠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答年紀,可以說出家人稱謂,也只能回答簡單問題,對稍複雜之問題多回答不知道,對常見物品之命名有困難,抽象思考能力不佳,法律觀念不足,10位數以上算數能力常出現錯誤或不能回答,判斷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能與人為簡單之對應,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林學煬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兄,此外,受輔助宣告人尚有一名弟弟,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平日與受輔助宣告人共同居住生活,日常起居由其照料,認聲請人林學煬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林學煬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林雪麗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林學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雪麗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