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濱
姚進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濱被訴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姚進男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聰濱因與被告姚進男之父生有嫌隙,適被告姚進男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駕車搭載 洪玉萱 途經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埤尾橋旁之公共場所時,見被告蔡聰濱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被告姚進男遂下車向蔡聰濱質問為何毆打其父親,被告蔡聰濱見被告姚進男質問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向被告姚進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及「全家都是抓爬子」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被告姚進男,再持鐵剪毆打被告姚進男之右手前臂,致姚進男雙手前臂擦搓傷。被告姚進男遭毆打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勒緊被告蔡聰濱之脖子而反擊,致被告蔡聰濱受有左耳挫傷、臉部、右頸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在被告姚進男正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蔡聰濱復持鐵鎚毆打被告姚進男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告姚進男受有頭部外傷併2公分撕裂傷、雙手前擦搓傷及後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聰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姚進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聰濱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茲據告訴人姚進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存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0頁);本案被告姚進男被訴傷害犯行,亦經告訴人蔡聰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聰濱被訴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以及被告姚進男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