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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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安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及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雖未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仍於101年2月26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3段口,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迴轉至對向之三和路車道,適對向有 王思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往溪尾街方向直行而行經上揭路口,王思喬見狀閃避不及,李安驊所騎乘機車右側與王思喬騎乘之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致王思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右後背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詎李安驊於知其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之後,竟未對王思喬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王思喬佯稱願賠償後,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王思喬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思喬記下李安驊所騎乘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思喬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右後背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竟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未親自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亦未聯繫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無照駕駛,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及第75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且於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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