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家弘係 林威廷 之胞兄,雙方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林威廷位於高雄市○○區○○路60之1號住處客廳,因家產分配問題起口角爭執,詎林家弘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茶杯、茶盤丟砸林威廷(未成傷),並自屋外持柴刀入內朝林威廷腰部揮砍,林威廷俟機以右手手腕擋刀,林家弘仍不住手,揮砍中劃中林威廷右額頭,林威廷因此受有右上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頸部發紅、左腰擦傷、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林威廷趁隙握住柴刀一端,雙方因而僵持在該處,林威廷女友 吳采泠 見狀,喝令渠等放下刀子,林威廷、林家弘才先後放下刀子,吳采泠旋將柴刀丟在一旁並報警,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林威廷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