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陳鳳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第裁40-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同年8月10日17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騎樓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第CV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第裁40-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自家騎樓(附權狀影本),沒有劃線(道路旁),整個臺灣島,從北到南有哪一戶不停在自家門口,而且還是自己的土地(很冤),很不公平,別人停就沒事,唯獨找我們開罰單,今天爭的是公平性,這裡是生意場所,常會下貨和上貨和休息時間。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DS-9728號車於101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同年8月10日17時3分許,確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事實,而該車輛停放地點為騎樓,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騎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乃法有明文。DS-9728號車於上述時、地,既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應無不當。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
1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同年8月10日17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騎樓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採證照片4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街3號、騎樓20.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2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件舉發及裁決有無違反行政法之平等性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1、觀乎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處所核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無疑,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得停車之「人行道」,原告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既於該處停車,則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均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尚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⑴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
之歸屬,此觀前開規定甚明。且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是該騎樓縱屬原告所有,就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仍不生影響,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非侷限於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再者,亦當不因是否屬生意場所而有不同。
⑵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指獨遭舉發而不公平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各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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