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朱國華 上列抗告人於 黃欣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欣原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法官迴避,係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有失公允,其他受災戶已有判決賠償,卻對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請求,認為不用賠償,有圖利他人之嫌。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湯文章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用,而該法官又係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故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卻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原因並無法證明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未就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即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予以審酌,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案經發回,宜就抗告人究係對原法院98年4月30日之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抑係對原法院98年7月15日之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再審,予以釐清,同時應注意有無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之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