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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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洵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洵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點伍顆(驗前淨重零點肆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並在其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共2顆,驗餘淨重0.401公克)」更正為「並在其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共1.5顆,驗前淨重0.471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麥洵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生活狀況及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5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0.471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1年7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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