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820號聲請人 黃振益 相對人 楊添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1年8月10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係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簽發,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未盡相符,惟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要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為8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是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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