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建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建芳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單親家庭,有一年僅8歲之女兒需要被告回家安頓及扶養,被告當無逃亡之念頭,故尚無「無法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因此請求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定時向警方報到,以消除有逃亡之疑慮,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所犯罪名可預期未來刑度非輕,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將有可能構成被告逃亡之誘因,故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所述本案關於其販賣毒品細節及與 陳秀芬 合作方式多有隱晦,且或有相互矛盾之處,自有待再予調查訊明,而陳秀芬既尚未由本院加以訊問,亦堪推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查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至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被告為單親家庭,有幼女需要安頓及扶養一情,尚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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