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堂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朝堂涉犯重利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351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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