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有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1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有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扣得碎塊狀粉末11小包(合計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21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