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分別因竊盜、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該等案件,嗣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國雄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黃國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道路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5日21時30分許,黃國雄在高雄市旗山區華川路因涉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24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8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