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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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正同於民國102年5月1日22時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房屋前,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等情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張正同具有酒味濃厚、多話、意識模糊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張正同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正同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並於偵訊最末為認罪之表示。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
3.被告雖一度以:我雖有一點醉意,但還可以騎車等語置辯。惟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故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於102年5月1日22時許騎車上路之際,已深受酒精之影響而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迄於同日23時10至20分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施測之結果,乃呈現「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不合格情形,另接受「筆彙同心圓測試」之結果,亦無法在規定之環狀帶內順利繪製完成,而呈現線段斷斷續續而互不相連、甚至明顯超出外、內圓半徑之現象,亦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足見被告之平衡感、肢體控制能力等項,均深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騎車上路之際,確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被告空言抗辯自己應猶能騎車云云,並非實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際,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尚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粗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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