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73號原告 陳秋真
蔡偉明 被告 林雪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前方違建平台為室內部分移除恢復原狀;並排除及禁止被告將分離式冷氣機機體及鐵架外凸懸掛在公共行(走)車道上,以利大眾及原告等人行車通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秋真10,000元、蔡偉明8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秋真10,000、蔡偉明85,000元,並禁止被告在公共行車車道領空上方外掛凸出冷氣機機體和鐵架之物及鐵門外推,而妨礙行車安全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外掛凸出冷氣機機體和鐵架之物及鐵門外推」(下稱系爭標的)實際占用或投影所占用之面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並經原告以民國107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 陳明 以外推鐵門90公分為占用公共行車車道上之最大面積,即外凸占用面積為5.796平方公尺(計算式:0.9公尺×6.44公尺〈即前開房屋之面寬〉=5.796平方公尺),並以該面積占用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
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300元/平方公尺計算,則前開占用面積之價值為152,435元(計算式:5.796平方公尺×26,300元/平方公尺=15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247,435元(計算式:152,
435元+10,000元+85,000元=247,4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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