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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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73號原告 陳秋真
蔡偉明 被告 林雪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林雪麟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前方違建平台為室內部分移除恢復原狀;並排除及禁止被告將分離式冷氣機機體及鐵架外凸懸掛在公共行(走)車道上,以利大眾及原告等人行車通行;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真壹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蔡偉明捌萬伍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各項聲明所請求對象及標的均為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認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又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拆除、移除之上開標的,其等或係設置於建物外牆,或係設置、停放於道路上,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占用之,且各自占用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自難逕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元+85,000元=1,74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壹仟元後,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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