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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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周明宗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周明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周明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至107年3月2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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