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聲請人 黃嘉程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依消債條例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870元,且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爰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郵務送達費,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7年3月13日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已於107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期日庭呈更生聲請狀二,補正其目前收入及支出情形,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此有調查程序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