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 盧世忠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張美月 聲請清算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而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公告債權表,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聲請人盧世忠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調查後於同年7月29日裁定剔除盧世忠之債權全部,而盧世忠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9號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權表為適法之更正處理,嗣本院於106年3月29日更正債權表,剔除盧世忠之債權,並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盧世忠亦於同年4月7日收受更正後之債權表),債權表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該債權表所列之債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盧世忠對債務人之抵押債權150萬元確定不存在,其參與分配之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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