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王金蘋 於98年10月5日19日57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至桃園市○○路○○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接續將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9萬2千元、5千元、4千元匯入渣打銀行竹東分行之被告帳戶內,有被告上開帳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在同一時空下,緊接密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害人四次匯款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薄弱,評價上,應視為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之持續進行,為包括上之法律上單一行為,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告張立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明可預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取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5日18時14分許,致電王金蘋,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交易時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為由,致王金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20時1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9萬2000元、4000元、5000元至張立明上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金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立明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於92年6月23日所開立,後來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伊為了要申辦信用卡,所以又到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新竹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旁邊一家便利商店前,為人代辦信用卡的小姐,3天後她跟伊說沒有過件,她要伊再交付身分證,伊說不行,至於伊原先所交付的提款卡、存摺及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她說她會弄掉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王金蘋接續匯款9萬600元、9萬2000元、4000元及
50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渣打銀行竹東分行101年2月21日渣打商銀SCB竹東字第1010000013號函暨所附渣打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至被告辯稱係為辦理信用卡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且在對方表示不符申辦信用卡資格之時,亦未索回上開重要物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請審酌被告申請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
檢察官郭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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