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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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家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29308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家祥(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99之38號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0年12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93087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未收到罰單、照片,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書,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設籍地址(同車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132巷1弄76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於100年12月15日依法寄存於大肚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至受處分人提起聲明異議狀上雖記載「臺中市○○區○○路87之1號」乙址為其聯絡地址,然其並未將戶籍及車籍地變更為上開地址,原處分機關本無從知悉受處分人異於戶籍地址(車籍地)之實際居所為何,則本件裁決書已送達予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並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從而,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101年3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