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吳任偉 律師 莊曜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而舉債借款,致財務陷入困難而亟需資金,乃經董事會決議,推由校長即訴外人 鍾森松 以投資每股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入股後每月可支領5萬元車馬費及享有年終分紅約50萬元,且可隨時退股為由,誘使原告投資入股被告,原告因信賴上情,出於投資獲利目的,與被告訂立投資入股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自90年起至92年間共給付入股金24,750,000元(下稱系爭股金)予被告。惟被告明知私立學校法禁止私立學校對外以入股方式募款,且董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不得出售,竟刻意隱瞞此情,誘使不知情之原告投資入股,應認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金之責任(下稱甲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於106年10月3日具狀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若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成立,因被告係為籌措資金而邀約原告投資入股,並約定每月給付相當於利息之車馬費予原告,且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故兩造間就系爭股金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下稱乙事件,見本院卷四第64、102頁)。另被告之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 林國雄 於本件到庭證述系爭股金係捐贈, 鐘森松 又稱原告後來簽署之拋棄書係表彰拋棄系爭股金債權之意,均與被告董事會當初開會內容不符且為原告所不知,倘若其等所述屬實,林國雄、鍾森松即係詐欺原告,而其等斯時均可對外代表被告,等同被告詐害原告,故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下稱丙事件,見本院卷四第64、102-103頁)等語。
三、經查,原告追加起訴之乙、丙事件涉及兩造是否有借款合意、林國雄及鍾森松有無詐欺原告之舉、被告是否為詐欺行為人等爭議,核與原訴之甲事件涉及兩造有無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無效之爭點顯然有異,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須另行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且原告係在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提出追加之訴,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原告追加起訴乙、丙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2、7款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乙、丙事件),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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