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三人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ATACINTERNATIONALINC.以下簡稱佳大公司)之負責人,丙○○為甲○○之配偶,擔任佳大公司總經理,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為設於桃園縣○○鎮○○路○段七一八之一號一樓加大國際有限公司(CATACERINTERNATIONALINC以下簡稱加大公司)之負責人。緣乙○○所經營之加大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欲進口銅料,復因加大公司因尚未取得國貿局核准之進出口許可而無法以自己名義進口商品,故乙○○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委託丙○○為其辦理進口銅料事宜。丙○○於經甲○○允許後,即以渠等所經營之佳大公司名義,代乙○○所經營之加大公司向荷蘭OUTOKUMPU公司訂購銅料一批。復為使乙○○之加大公司得以自己名義領取前開貨物,丙○○、乙○○與甲○○即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決定以變造商業發票之方式達成前開目的,而由丙○○授意佳大公司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擅自將佳大公司所持有,OUTOKUMPU公司所簽發,受貨人為CATACINTERNATIONALINC.、編號為623904號商業發票上受貨人欄「CATACINTERNATIONALINC.4F.NO136
SEC.3ROOSEVELTROADTAIPEITAIWANR.O.C.」之記載塗銷,並重新黏貼「CATACERINTERNATIONALINC.NO728-1SEC.
2YANGHURO.YANG-MEICHENTAOYUANTAIWAN」字樣之字條於上而變造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再委託展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逕以實際購貨人加大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申報前開貨物進口。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乙○○之陳述。
(二)編號623904受貨人CATACINTERNATIONALINC.商業發票、編號623904受貨人CATACERINTERNATIONALINC.商業發票、編號00000000號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號到貨通知書、85/X920/9216號進口報單各一份。
(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四四七六號函、臺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 關慶一 字第八八一0二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關慶一字第八八一五一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一九四00號函各一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被告甲○○、 許碧蓮 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願受各科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然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要件、罰則,均未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附此敘明。另變造OUTOKUMPU公司所簽發,受貨人為CATACINTERNATIONALINC.、編號為623904號商業發票,係OUTOKUMPU公司簽發予佳大公司收執,屬佳大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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