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美商丁○○、 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Highber,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己○○即Edwa被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追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狀暨刑事補正及說明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追加之訴,經原審以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判決,因而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又該刑事訴訟判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則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是原審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所為之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惟因上訴人即原告等在原審起訴,未經實體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