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北向南行駛至二二三之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松永 行走至上開地點自東西向橫越道路時,乙○○竟疏未注意撞及張松永,致張松永左側被殼出血及左側脛腓骨骨折,雖經送醫進行開顱、氣切手術,仍呈現意識昏迷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張松永之妻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且衡以一般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其於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張松永,致被害人張松永左側被殼出血及左側脛腓骨骨折,雖經送醫進行開顱、氣切手術,仍意識昏迷成為植物人,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足證被告乙○○之行為確有過失無訛,益徵與被告自白互核一致之告訴人丙○○○之指述堪可採信,至為明灼。又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二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於民事賠償中得減輕給付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過失,殆無疑義。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十二幀、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三紙、本院宣告張松永為禁治產人之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三)奇醫字第六二四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所致、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且造成被害人昏迷成植物人,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之次因、其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酌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亦不成立,有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被告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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