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6月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
婚,惟被告缺乏家庭責任感,婚後竟不願辦理結婚或宴請原告親友,致原告親友無法諒解,使兩造感情不睦,且對於家中所有事務均不願負責,亦不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家庭開銷均仰賴原告處理,又不願整理家中環境,其他諸如健保費用、保險費、交通罰單,均不肯繳交,甚至其酒後駕駛親友之機車遭查扣拍賣,亦不願出面贖回,且其經營之寵物家攝影工作室結束營業後,亦不出面辦理之註銷登記、結清稅款等事務,致原告與其共同生活極為艱難。
㈡又被告婚後於91及93年間均未工作,家中經濟全由原告負擔
,只於91年12月由兩造共同成立寵物定攝影工作室,但成立之資本、房租及器材等營業開銷,均由原告負責支出,被告並慫恿原告向日盛、萬泰、台新、世華、美國運通、富邦、中國信託、中華、遠東、花旗、渣打等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等方式借款約新台幣(下同)223萬元,並以民間互助會及友人借款約69萬元,致原告無法支付,不得已再向人借貸支應,形成以債養債度日,反觀被告,卻自原告皮包內拿錢供其喝酒、抽菸、吃檳榔,最終攝影工作室結束營業,原告只得外出工作,但仍不足支應龐大負債及生活費用,造成生活困頓。
㈢另被告因患有憂鬱症及嚴重失眠症狀,致晚上無法安眠,加
上被告有酗酒及抽菸習慣,更是嚴重,並曾於92年9月間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乳下第5、6肋間挫傷血腫、呼吸受限等傷,又因其常在酒後抽菸時睡著,以致時常燒壞家俱,使原告除需憂心被告酒後脫序行為外,又需擔心其吸菸時睡著引起火災,每日均需確認被告完全入睡後才敢就寢,經常等待至天明,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精神狀態,而被告個人衛生習慣極差,一週至10天才洗1次澡,很少刷牙,造成嚴重口臭,家中酒瓶、菸灰亂丟,致原告身心受虐罹患憂鬱症,需靠藥物始能維持情緒穩定及睡眠,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因而於93年10月間起分居,顯見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則以:㈠被告未辦結婚宴客,是因為當時被告拿著拐杖,唯恐不好看
,所以才沒有辦,另結婚序,所以就沒有去辦登記。又被告因長期失眠必須喝酒助眠,但目前被告已經戒酒,抽菸時睡著也有1、2次而已,且被告並沒有打過原告,只是曾因原告手持剪刀及打火機鬧自殺時,被告勸阻原告發生拉扯造成受傷,並非被告有意,更未毆打原告。
㈡被告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患有重度憂鬱症,而是原告擔心被
告長期飲酒助眠傷身,才陪同被告至精神科就診,而91年間是因被告腿斷了,生活起居及各種開銷才由原告支出,但被告仍持拐杖工作,因只能打零工,開銷仍由原告負擔。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此心不變,對於原告所指之事,被告也決心痛改前非,如要放棄此段兩情相悅之婚姻,必定遺憾終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但婚後未為結婚公證書及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負家庭責任,不但不願辦理結婚親友責怪,又需獨力負擔家庭生計,且被告因患有憂鬱及失眠症,又有酗酒、抽菸惡習,於92年9月間更在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胸乳下第5、6肋間挫傷血腫、呼吸受限受傷,並常於酒後抽菸時睡著,以致時常燒壞家俱,使原告既憂心被告酒後脫序行為,又害怕被告睡著後引起火災,身心受創嚴重,兩造告因而於93年10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明書3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婚後均由原告負擔家計,且兩造現已分居多時,惟辯稱:因不清楚結婚登記程序,才未去辦理登記,伊至精神科就診係因失眠症,並非重度憂鬱症,且伊並沒有毆打原告,只是在原告鬧自殺時勸阻拉扯造成受傷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受傷部位在胸部肋骨部位,顯非單純拉扯可得造成,而戶即拒為辦理登記,自難採信,況本院向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查詢結果,被告曾於92年6月9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至該診所門診25次,經診斷為焦慮症、酒精濫用持續性、失眠症併有間接性憂鬱、自傷暴力及衝動性行為反應,依最後一次(93年8月17日)治療顯示並未完全治癒康復,有該診所94年6月30日書字第940054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失眠症狀,確有酒精濫用、焦慮症及間接性憂鬱症等症狀,被告所辯同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於婚後不願依法辦理結婚及按禮俗宴請親友,致原告難堪不已,又長期不負擔家計,致使被告獨力負擔家庭費用,又因有酗酒及抽菸習慣,不但曾於酒後毆打原告受傷,又常於睡著後致尚未熄火之香菸引燃燒燬家俱,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兩造因而自93年10月間起分居,至今已逾10月仍無法恢復共同生活,被告雖稱仍深愛原告,有決心痛改前非,惟依前揭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回函所示,被告於93年8月17日之後即未再前往就診,而依當時治療情形認並未治癒,則被告所陳有悔改之決心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請求原告諒解,企盼能繼續維持婚姻,惟嗣後二度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故未到場,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真意,顯見兩造夫妻間之互信基礎已破壞殆盡,難期兩造得以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既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又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實係肇因被告婚後未分擔家計,反而酗酒對原告施暴,導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麗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