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北向南行駛至二二三之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松永 行走至上開地點自東西向橫越道路時,甲○○竟疏未注意,撞及張松永,致張松永左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脛腓骨骨折,雖經送醫進行開顱、氣切手術,仍呈現意識昏迷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張松永之妻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普通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且衡以一般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其於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張松永,致被害人張松永左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脛腓骨骨折,雖經送醫進行開顱、氣切手術,仍意識昏迷成為植物人,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足證被告甲○○之行為確有過失無訛,益徵與被告自白互核一致之告訴人乙○○○之指述堪可採信,至為明灼。又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二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於民事賠償中得減輕給付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過失,殆無疑義。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十二幀、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三紙、原審法院宣告張松永為禁治產人之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三)奇醫字第六二四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並審酌被告係因過失所致、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且造成被害人昏迷成植物人,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之次因、其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量刑,但其肇事後既未與告訴人和解,所請減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