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固於民國94年5月24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甲○○業於同月28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簽名並領取本件判決正本,有該派出所訴訟文書簽收簿影本1紙在卷足稽,自應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日即94年5月28日為送達之時,是應以該日之翌日即94年5月29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故至遲應於94年6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而上訴人竟遲至94年6月9日始行上訴,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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