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商場,安置原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而來,係無償使用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所出具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八五號函、訴外人 黃石紅 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之承諾書、被上訴人所出具(八三)南工造字第一00五號建造執照,並無一詞提及「租金」文字可證;且上訴人之所以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繳交租金,係因被上訴人以不簽立該切結書,即將斷水、斷電加以要脅,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為;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一開始即出現「借用」之文字,而被上訴人前二任市長 施治明 、 張燦鍙 任內,均曾撥款項教育部繳納租金,此事實即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安置之德政,被上訴人現任市長許添財不承認前二任市長向教育部繳納租金之事實,卻援用商戶簽具之切結書追討租金,致百姓之權益嚴重受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惟綜觀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係以被上訴人當初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係安置為由,應為無償使用、系爭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有借用一詞,主張原審認定違背論理法則與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依據原審卷附由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全文係載:「本人甲○○借用文中四十
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市場區三三九-二九二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已有租用攤位之記載,故原審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一節,未據上訴人於原
審中提出,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否則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本件係上訴人怠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非原審有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程序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租予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支付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租金數額係可得確定,是租賃契約存在,並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有違誤,然其所指摘者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答辯,即認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前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佩儒~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