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4月22日,在台北市○○區○○路5段450巷5號13樓,向丙○○詐稱 李文瑞 任職之紅菱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帳戶內存款不足,恐退票會影響公司信譽,請丙○○幫忙籌措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使紅菱公司所簽發,被告將之存入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197611帳戶內,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550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又因伊先前因故已將伊個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丙○○保管,是俟系爭支票兌現後,丙○○即可直接持伊所有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為由,向丙○○借款550萬元。
丙○○因此信以為真,即向友人 呂志忠 借調550萬元轉借被告,並於同日即91年4月22日將之匯入紅菱公司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詎被告竟於91年4月23日前往銀行變更伊所有之存摺及印章,致使原來持有被告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之丙○○無法領取上開550萬元,始知受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89年間起與 林德福羅芳子 夫婦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詐欺手段對外吸金,以供週轉及牟利,並謀議利用被告曾任職大華證券股務室之背景,由被告負責扮演有特殊人脈關係及管道得低價取得上市、上櫃股票之人士,由林德福、羅芳子夫婦二人負責對外向親朋好友誆稱:乙○○在證券業界有特殊人脈關係及管道,可透過特定人士低價購得增資或圈購之上市、上櫃股票,從中獲取暴利等語,致使 許碧惠沈慧綺曲阿龍陳月桂 、呂志忠、 游陳妙雲莊雲美許儷齡鄭伽如謝勝文 等人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將購股資金匯入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德福(帳號:000000000)、羅芳子(帳號:0000000000)、 林心如 (林德福、羅芳子之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帳戶。惟被告、林德福、羅芳子三人實際上並未代為購買股票,且從未提示股票或購股對帳單等資料與各投資人用以對帳,渠等為取信投資人,均於投資人匯入款項後約二星期內即謊稱獲利,並開立支票與投資人分派獲利,使前揭投資人確信該購股為真,且有利可圖,遂再加碼投入更多資金購買其他被告等人所報之「明牌」股票。直至91年3月間,被告三人因無力再支付所謂之「鉅額獲利」,致所開給投資人之支票陸續退票,被告坦承並未實際購買股票,前揭投資人始知受騙,總計被告三人向前揭投資人詐騙款項共約新台幣(下同)八億五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餘元,除部分(約四億一千九百餘萬元)用以分派利潤予投資人外,餘款約四億四千六百餘萬元皆由渠三人用於購買豪宅、名貴轎車及其他私人開支等花用殆盡,另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以91年度偵字第864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15日甲○紀91偵8640字第8768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40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因前述圈購股票詐欺許碧惠等人,被告謊稱圈購股票獲利而開立予投資人之支票陸續退票,許碧惠等二十餘投資人遂於91年4月22日聚集台北市○○區○○路5段450巷5號13樓林德福、羅芳子二人住處,詢問被告三人何以如此並會商解決之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詳見本院9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苟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係利用眾投資人於前揭時地磋商圈購股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場合及緣由向丙○○行詐,與前述圈購股票常業詐欺犯行間顯有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本件與前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於92年12月15日已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94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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