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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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伍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六七部分面積壹佰柒拾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四六七之九00一部分面積叁佰肆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因原告邀請被告分割,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兩造之共有物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必然因繼承或其他登記原因,形成更深複雜關係,又分割後之土地與使用現狀並無不相符合之情況,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依土地謄本上所載之持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勘驗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現場時曾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其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表示同意。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本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新調字第五一號事件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調解不成立在案,又本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表示因被告並無協議分割之意而未到庭,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形狀,北側土地坐落有相連結之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其一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現為原告住居使用;另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現為被告住居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則為空地,其上搭建有鐵骨造石棉瓦停車棚,現供兩造停車之用。系爭土地西側臨永康市○○街○○○巷道,可供通行;東側則為同街一八三巷五弄,為一無尾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願分得系爭土地方位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案方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按兩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一│丙○○│五一七分之一七二│├──┼────┼──────────┤│二│乙○○│五一七分之三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