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00、9219、1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K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外包裝袋、玻璃罐、其餘物品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K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外包裝袋、玻璃罐、其餘物品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乙○○即於民國81年7月3日入監服刑,於83年
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其前妻丙○○(二人於86年4月16日離婚,89年間仍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均明知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戊○○(因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先於93年2月中旬,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集資美金10萬元以前往馬來 西亞 購買K他命,並由乙○○透過 郝志翔 疏通海關人員 陳向堅 接應以利挾帶毒品通關(二人已據不起訴處分在案),謀議既定,乙○○與戊○○於93年3月4日分別搭乘中華航空CI655號班機及長榮航空BR227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乙○○為掩人耳目故攜同不知情之 黃韻璇 一同前往,俟乙○○、戊○○先後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之麗晶飯店會合後,隨即向姓名年籍不詳、馬來西亞籍、綽號「 志忠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美金1萬元之代價購得K他命10公斤,原擬將上開K他命置於不知情之黃韻璇行李箱內私運回國,但遭黃韻璇拒絕,且與陳向堅聯絡不及,乃由戊○○留在馬來西亞看貨並等候通知,乙○○則與黃韻璇先行返國。乙○○回國後,將上情告知丙○○及丙○○之母丁○○(另案通緝中),丙○○、丁○○遂與乙○○、戊○○基於共同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陪同不知情之 石濱實 (丙○○繼父,丁○○之夫)看病為由,由丙○○、丁○○於93年3月11日偕同石濱實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俟丙○○、丁○○抵達馬來西亞麗晶飯店後,戊○○即依乙○○指示,前往麗晶飯店將K他命10公斤交付予丙○○,由丙○○、丁○○將上開K他命以行李挾帶之方式,於同年月12日私運入境,乙○○、郝志翔即在機場接應,將K他命10公斤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住處。戊○○隨後於93年3月13日返國,即前往上址取回其所有之K他命5公斤。
㈡乙○○、丙○○以上述方式取得K他命5公斤後,又基於共
同連續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招攬買方、洽談價格及相約取貨,再由丙○○負責收帳、記帳等事宜,連續以每1百公克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左右之代價,先後於93年3月14日、3月15日販賣K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 智國 」、「 小偉 」,價格及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得合計462,500元,以93年間美金匯率約33元換算,賺取利潤約22萬7千餘元。
㈢被告乙○○、丙○○因見販售毒品獲利頗豐,竟又承前運輸
、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以50萬元代價,委由丁○○偕同不知情之石濱實,於93年4月6日再度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取得乙○○另購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0公斤,並於同年月8日以行李挾帶之方式私運上開毒品進口,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博 」之人隨即前往機場搭載丁○○夫婦返回渠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當場給付報酬25萬元,而將上開K他命取走,並放置在被告乙○○、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或臺北市○○街○○號
2樓之18辦公處所內,餘款25萬元則尚未給付予丁○○。
三、嗣經警循線持搜索票搜索渠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K他命及物品,在臺北市○○街公司辦公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K他命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戊○○、甲○○、丁○○、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戊○○、甲○○、丁○○、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自己在警詢時之陳述違背本意外,對於下列其餘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因懷孕,身體不適,警員詢問時不當誘導,故伊於警詢時之陳述違背本意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93年5月17日、5月18日警詢時之錄音帶業經本院勘驗如卷附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是警員詢問被告丙○○時,確有全程錄音,並於詢問前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無誤。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開譯文內容為其親口敘述,僅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丙○○於警詢陳述之譯文,被告丙○○清楚回答:「拿東西接貨而已」、「冠博」、「全部都已經包好,我們也不知道裡面到底有多少的數量」、「紙盒也有,塑膠桶也有」、「整個綁一袋」、「兩袋手提」、「他是有圓的瓶子、盒子」、「他拿到25萬」、「我們下飛機之後,然後郝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行李的櫃領行李的輪盤去找一位 小楊 」、「然後小楊就幫我們直接帶出來」、「他在門裡面」、「然後我們就去候車處那邊等乙○○跟郝志翔來接我們」、「交給,跟我媽媽先回德惠街嘛」、「郝志翔的車子」等細節,且當員警詢及:「阿我是說,袋毒品回來帶什麼毒品回來,你應該會知道了吧?這次應該會知道了吧?」,被告丙○○即自己供出:「帶K他命」,顯見被告丙○○對於警員提問均能逐一加以回答,且內容詳盡,警員並無不當誘導,且被告丙○○敘述完畢後,警員始按被告丙○○所述,複誦並敲打電腦鍵盤製作筆錄電腦檔案,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警員係依照被告丙○○所述內容製作筆錄,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丙○○雖辯稱身體不適云云,然未見被告丙○○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向警員反應其身體狀況,筆錄尾聲警員主動詢問被告丙○○:「快要生了喔?」,被告丙○○答以:「對下個月」,亦未表示其身體不適。故被告丙○○辯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身體不適、遭受警員誘導云云,均無可取。此外,復查無被告丙○○於93年5月17日、5月18日警詢時,有何疲勞、誘導或其他違背本意而為陳述之跡象,自應認其供述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乙○○、丙○○否認彼此陳述及共同被告丁○○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 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甚詳。經查,被告乙○○雖否認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此已經被告乙○○聲請傳訊被告丙○○為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是已保障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丙○○之詰問權利。但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而言,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有適用。是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言,顯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本院認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甫遭搜索後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警第一次提示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被告丙○○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帶內容,並無違法情形,業如前述,對照被告丙○○於本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以外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另外,被告丙○○否認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經傳訊被告乙○○為證人加以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而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之初即未供陳任何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本非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陳述,故應排除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乙○○、丙○○均認戊○○、甲○○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93年7月27日、證人甲○○於93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均據渠等於供後具結(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121至125頁、93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第157至162頁),被告乙○○、丙○○又從未指出證人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為證據。據此,核證人戊○○、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則證人戊○○於警詢時、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認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內容不合,查證人甲○○於偵訊中已表明:「(問:能不能與乙○○及 何仲堅 等人對質?)我不敢,因為他們在外有一定的勢力」(見93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第161頁),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因有受迫於被告乙○○之壓力,恐難據實陳述,是以其於警詢、偵訊所言,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認為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渠及丁○○於上開時、地先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且丙○○有記載日常生活流水帳之習慣,其中包括依照乙○○口述為其記帳,如扣案筆記本
2本所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毒品及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93年3月間,伊係前往馬來西亞遊玩,並無購毒或運毒之事,戊○○為圖減輕自己刑責,始將伊拖下水,93年4月間,伊委託丁○○前往馬來西亞帶回早餐店所需之杏仁粉、咖啡粉,50萬元為積欠丁○○姊姊之借款,不知丙○○在扣案之花旗銀行記事本記載之意為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於93年3月間與其母丁○○及其父石濱實前往馬來西亞就醫,回國係經由一般通關程序,伊不認識戊○○,伊不清楚丁○○於93年4月再度前往馬來西亞所為何事,亦不清楚丁○○與乙○○間之債務關係,扣案花旗銀行筆記本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人名、重量、金額等項,均來自於乙○○口述,伊不知意義,扣案紙條3張非其所有云云。惟查:
㈠關於93年3月間運輸、私運毒品進口部分:
⑴被告乙○○偕同黃韻璇於93年3月4日前往馬來西亞,於同
年月9日返國,被告丙○○、丁○○則於93年3月11日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月12日返國,另案被告戊○○則於93年3月4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返國等事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出入境查詢結果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二第89至94頁,卷四第82至86頁),堪以認定為真。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辯論時始稱:戊○○係前往香港而非馬來西亞云云,惟查戊○○持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129頁)與被告乙○○持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3年2月26日晚間7時13分9秒,被告乙○○稱呼戊○○為「 阿佑 」,戊○○稱:「我在香港機場」、乙○○:「喔,你在香港機場」、戊○○:「我在香港機場呆一天」、乙○○:「喔,在香港呆一天,然後呢,明天過去,假如說我過去的話怎麼跟你會合」、戊○○:「打我這支電話嘛」、乙○○:「就這支電話」等語(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35至36頁),可見戊○○先至香港再轉往他地與被告乙○○會合,非無前例,亦非與常情相悖。且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述其於93年3月4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等情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4至15、100至103、12
1至124頁),況其與被告乙○○、丙○○、丁○○共同運毒回臺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戊○○從未爭執其非前往馬來西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戊○○要無自陷於罪之理。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無可取。
⑵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即坦承:「93年2月中旬乙○○打電
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談……他知道我認識馬來西亞在販毒,要我幫忙介紹遷線及認識對方,當時我跟他說我試試看……過沒幾天我打電話給乙○○,並約他到比佛利西餐廳見面……當時我談到,我及他(乙○○)每個人要買5公斤K他命,每人出資美金5萬元他並跟我說入進臺灣海關由他負責打點後出關。並商談不到一個星期我們就出去買毒品」、「我坐長榮航空公司飛機前往馬來西亞,乙○○、綽號 小乖 等二人做工華航空公司前往馬來西亞,我們約定到麗晶飯店見面會合」、「乙○○與綽號小乖先到馬來西亞,因我班機比較晚,所以我到後先開一間房,後在打電話給乙○○,約在我房間內會合,後來乙○○到我房間後,我打電話聯絡馬來西亞籍綽號志忠,到我住的飯店會合,綽號志忠到我房間後,我及乙○○、綽號志忠開始商談購買K他命價格,及如何交貨,當時我們談購買1公斤K他命價格為1公斤每斤【應為美金之誤】1萬元,並約在我房間交貨,過了兩、三天,綽號志忠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交貨,後來我打房間電話通知乙○○貨要到,所以他到我房間等綽號志忠,後來綽號志忠將貨拿來,我及乙○○一起驗貨後,我就將美金10萬元交給綽號志忠,貨就放在我房間,過兩三、三天說他要回臺灣聯絡一下,要我再馬來西亞看貨等他通知,過了1、2天他會叫人來拿貨。93年3月11日乙○○打電話通知我,說他老婆已經到馬來西亞,她會到飯店找我,大約晚上他老婆就到我房間找我,我就把K他命交給她,隔天後他們就回臺灣,我就93年3月13日回臺灣」、「我回來後到乙○○家拿走5公斤K他命」、「(問:據黃韻璇在本局供稱,她及乙○○要回來時前一晚上,你將一些物品放進她的行李箱,請問是放何東西?)5公斤K他命放進她行李箱,後來乙○○又叫我將該物品取出來」等事實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5至13頁),並指認被告乙○○、丙○○、丁○○、黃韻璇之照片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4至15頁)。且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是大約在93年
2月中旬在北市○○路比佛利西餐廳與乙○○見面,我聽『 志中 』(馬來西亞籍人)講,市價1公斤1萬元美金,我與乙○○說行情,決定每人出5萬元美金向『志忠』買,我們約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麗晶飯店見面,我們各自帶美金5萬元,在麗晶飯店的房間內拿給『志忠』,我們錢先交與『志忠』,我是3月4日到馬來西亞,隔了1、2天(5日或6日)大約在下午時『志忠』到飯店來拿錢,隔了一天約下午志忠拿毒品給我們。我們都是3月4日出發,他們先去,我後到……3月4日乙○○是與黃韻璇坐一班飛機去,我是自己去」、「3月11日有二女(丙○○、丁○○)一男,我只認識一位懷孕的丙○○,另一男一女都是年紀很大的老人,男子約50、60歲,女的約50、60歲」、「後來大約在晚上7、8點左右,在我的房間,我將10公斤的K他命交與『嫂子』(即丙○○)我直接拿袋子給她,她就拿走了。她就是過來拿,只有她過來拿袋子,另外一男一女沒有過來。我是給她10公斤,我們就是買10公斤」等情綦詳,並當庭指認被告丁○○之照片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4頁),其具結證述與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參諸被告乙○○於93年2月26日晚間7時13分9秒以手機
0000-000-000號撥打戊○○之手機0000-000-000號,戊○○確有談及:「頭哥,你一個平均拿1萬塊美金」、乙○○:
「怎麼樣」、戊○○:「1個以1萬塊美金來講好了」、乙○○:「喔,1個以1萬塊美金來算就對啦」、戊○○:「是」、乙○○:「這樣我知道」等對話後,被告乙○○旋於同日晚間8時18分15秒、9時40分55秒、翌日凌晨1時53分42秒、2時21分46秒連續撥打電話多通予不同之人,頻頻詢問:「我問你,你有沒有護照」、「那個馬來西亞,你問簽證要幾天」、「下禮拜你要不要陪我出國一下,陪我出國兩三天」、「馬來西亞要不要簽證」、「我要找個人陪我出國去談事情」、「明天中午我們去辦簽證好不好」、「我要你跟我一起出國」、「我跟你講,我找你去賺錢」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717號卷第36至40頁),堪認證人戊○○證稱:93年2月中旬某日與被告乙○○謀議以1公斤美金1萬元代價前往馬來西亞購毒一事非虛。而黃韻璇於警詢時亦稱:「到要回來的前一天晚上,乙○○一個弟弟綽號叫阿佑,在我行李箱放一些蛋糕粉、杏仁粉、土產,要我幫他們帶回來,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我們隔天就回來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一第140頁),黃韻璇所稱「阿佑」既與被告乙○○稱呼戊○○之綽號相符,益可佐證證人戊○○上開所述:原擬放入黃韻璇行李箱運回國內之情節屬實。至黃韻璇嗣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稱:不認識戊○○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122、135頁),惟黃韻璇上開陳述並未具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院判決基礎,附此說明。
⑷此外,證人戊○○提及:乙○○表示入海關部分由其負責打
點一節,此與被告丙○○於警詢時清楚陳述:「(問:我問你阿,丁○○這次通關帶毒品通關,是否是你教你母親怎麼通關?對不對?)我是代傳話而已」、「一樣照上一次的只是現在這一趟找一位 小沈 」、「然後說是 陳尚千 的朋友… 陳尚堅 …對,陳尚堅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觀察該次警詢時被告丙○○與警員之對話,警員並無先行誘導、提示被告丙○○說出「代傳話」、「小沈」、「陳向堅」等詞,可見應出自於被告丙○○之自由意志陳述無誤,益可佐證證人戊○○所稱:被告乙○○負責打點海關之事非虛。另據證人陳向堅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總務室營繕股關務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郝志翔跟我說他有一朋友的岳父行動不方便,要我幫忙在他們入關時,推行李或拿行李,理論上不會特別檢查他們的行李……郝志翔有打電話請我幫忙他朋友岳父3次,第一次打電話後在下班前又說,他岳父不回來了,第二次我在……但也沒有接到人,我對小楊覺得不好意思沒有幫到忙。第三次老二又打電話來說他要回來,但那次我有與人應酬,沒有辦法幫他就拒絕他了」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213至214頁),足認被告乙○○透過郝志翔請陳向堅幫忙讓被告丙○○、丁○○等一行三人無須經過特別檢查通關,且證人陳向堅所述前後共3次,恰與被告乙○○先於93年3月9日回國、被告丙○○、丁○○、石濱實於同年3月12日返國、被告丁○○與石濱實又於同年4月8日返國,共需接機3次之次數相符,因第一次被告乙○○回國時,並未攜帶毒品,故向陳向堅表示無須接應,益甚合理,應堪採信。再核以郝志翔曾於93年3月13日撥打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稱:「把海關那個錢給人家啊」、「先把海關的錢給人家就好」、「之前就已經講,這個錢應該先檔,這個是規矩嘛」,乙○○則答以:「那天我要出去之前,我有沒有當你的面交代 周董 說,錢什麼時候給你」、「二哥,我人在國外嘛」,郝志翔隨即稱:「那回來之後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717號卷第47至49頁),由上開被告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觀之,被告乙○○於93年1月1日至3月13日間,僅有93年3月4日出境、3月
9日入境之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83頁),顯見郝志翔所指「海關的錢」、被告乙○○所稱「我人在國外嘛」,確實符合證人戊○○所稱被告乙○○於93年3月4日前往馬來西亞之前,找人疏通海關之事。至於郝志翔於檢察官偵訊時,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海關的錢」辯稱為借款云云,因郝志翔該次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⑸綜合上述,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既
有種種間接證據足以佐證,堪於採信,自可憑以認定被告乙○○、丙○○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甚明。至被告乙○○雖辯稱:戊○○為圖供出上源以減輕其刑故將伊拖下水云云,惟證人戊○○對於被告乙○○、黃韻璇、丙○○、丁○○出國、返國之時間,均知悉甚詳,又其證述細節均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非虛,業如上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戊○○因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雖以:其坦承犯行、供出主謀、原審未予傳喚、未審酌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由,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35至40頁),然衡其所稱「主謀」、「來源」應指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之託而代為運輸毒品進口犯行部分,至於證人戊○○與本案被告乙○○、丙○○之犯罪型態既屬共同正犯結構,本無供出來源之適用。是被告乙○○上開辯詞,顯係飾詞狡賴,委無可採。此外,被告二人並未指明戊○○之陳述有何瑕疵,自堪以採為認定被告乙○○、丙○○共同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之證據基礎。
⑹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辯稱:伊因懷孕心情不好
,丁○○邀伊前往馬來西亞散心,順便為繼父石濱實治病,乙○○不知伊出國,伊帶回一箱巧克力粉、杏仁粉,係在馬來西亞機場偶遇「冠博」之人送給伊帶回來吃的,後來伊發現杏仁粉味道有異,就打電話問「冠博」說杏仁粉是不是壞了,「冠博」就找一個不詳姓名的男子來拿走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2頁)。惟查:
⒈被告丙○○前往馬來西亞向證人戊○○拿取K他命10公斤運
送回國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綦詳,均如前述。參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錄音帶譯文,即清楚講出:「去拿東西接貨而已」、「因為他只有跟我們說,只要把這個東西帶回去,然後也不准我們看」、「(問:你那時候知不知道這是毒品?)後來才知道」、「我們下飛機之後,然後郝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問:跟你說什麼?)叫我去領行李的櫃領行李的輪盤去找一位小楊」、「幾號他沒有講,去海關辦公室找一位小楊」、「然後小楊就幫我們直接帶出來…帶我們…出櫃檯」、「然後我們就去候車處那邊等乙○○跟郝志翔來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82、83頁),觀察被告丙○○與警員之對話,均係被告丙○○自己說出「郝先生」、「領行李的輪盤」、「海關辦公室」、「小楊」等關鍵詞,警員詢問時並無誘導之瑕疵,上開回答應出自於被告丙○○任意性之陳述無訛。據此,堪認被告丙○○已自承該次出國係帶回K他命,且被告乙○○、郝志翔均到機場接機等事實。被告丙○○雖辯稱:事後始知情云云,然衡情被告丙○○受被告乙○○之託前往馬來西亞向戊○○取貨,物品數量非微,且被告乙○○尚透過郝志翔疏通海關人員陳向堅,亦指示被告丙○○如何找人幫忙通關等情,俱如前述,若謂被告丙○○事前完全不知該批物品為K他命,顯與常理不符。
⒉承上,被告丙○○事後復辯稱:被告乙○○不知伊前往馬來
西亞云云,與其前陳述:被告乙○○、郝志翔前往機場接機之內容不符,已無可取。況依被告乙○○所述其申請供女兒 楊築柔 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一第59頁),被告乙○○於93年3月11日即被告丙○○、丁○○搭機出國當天上午7時48分44秒,曾撥打該支手機號碼,稱:「喂,你到了沒有」、接話方答以:「我們剛才到機場」、乙○○:「你電話打完,打這支電話0917」、接話方:「你怎麼用這支電話打呢」、乙○○:「0917,我昨天有冠博電話給你」、接話方:「有啊,你怎麼用這支電話打呢」之對話內容(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46頁),可見接話方應非平常使用該支手機門號之人,內容亦難認係父親與幼女間之對話,又被告乙○○表示前一日已告知「冠博」之聯絡方式,適與被告丙○○自承在馬來西亞遇見「冠博」之情相符,是接話方極可能為同行前往搭機之被告丙○○或丁○○。況被告丙○○與乙○○於93年間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參以被告丙○○證稱:「(問:你跟丁○○、繼父出國,二個小孩誰帶?)我婆婆,他跟我們同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被告丙○○、丁○○偕同石濱實出國,被告乙○○自無毫不知情之理。故被告丙○○事後改稱被告乙○○不知伊前往馬來西亞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丙○○另辯以:伊在馬來西亞機場始偶識搭乘同一班機
之「冠博」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乙○○早已認識「冠博」並將聯絡方式告知被告丙○○或丁○○其中一人,實則被告乙○○於93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即曾與稱呼「冠博」之人通話,且對話甚為熟稔並非初識,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45頁),則被告丙○○所辯:伊在馬來西亞機場認識「冠博」云云,殊難想像。況被告丙○○稱「冠博」交給伊之食品及嗣後其與「冠博」之聯繫等細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杏仁粉、咖啡粉、椰子餅」、「杏仁粉跟魷魚絲壞掉了,所以我打電話問他,他叫我直接丟掉」、「但我等了半天那人沒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4、234至235頁),均與其前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之陳述不合,實難遽信為真。
⒋另被告丙○○辯稱:陳向堅既未接應,伊與丁○○於93年3
月12日返國時,乃經由一般通關程序,若行李內挾帶毒品,何以可以安全通關云云。然據證人陳向堅具結證述:「現在我們機場入關行李的查驗都是在下飛機進入輸帶前會用X光機檢查,否則的話就是有檢舉密或者該人有毒品前科,我們才會特別注意加以檢查,呈外【應為「另外」之誤】是機場人員依照經驗判斷各別旅客的神色是否異常,才特別檢查,一般情形都不檢察旅客搜身及行李」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113至114頁),可見除有密函檢舉、毒品前科或神色異常者,始特別搜身、搜查行李外,一般旅客行李一律經過輸送帶以X光機檢查而已。查被告丙○○、丁○○於本案查獲之前,均無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是被告丙○○、丁○○應無須經搜身或搜查行李之程序即可通關,至於X光機檢查可否準確勘察出該批10公斤K他命,亦與被告丙○○如何擺放有關,並非毫無挾帶通關之可能。依此,縱被告丙○○、丁○○係經由一般程序通關,仍無足遽認被告丙○○帶回之物品並非K他命。
⒌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可取。被告丙○○、丁○
○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前往馬來西亞找戊○○取貨,嗣將10公斤K他命運送回國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93年4月間運輸、私運毒品進口部分:
⑴查丁○○於93年4月6日與石濱實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
,於同年月8日回國,帶回一箱20公斤之物品,被告乙○○嗣給付丁○○25萬元,尚有25萬元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丁○○、石濱實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二第89至90頁、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157至158頁),堪信為事實。而丁○○究帶回何物?此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問:好,現在問你,93年4月7號乙○○是不是又叫你派你媽媽丁○○,還有石濱實日本籍的,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1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帶毒品?651啦,帶毒品。是不是?有沒有這回事?)有」、「(問:他們帶了什麼毒品?他們這次去馬來西亞你應該知道帶什麼東西了吧?帶什麼東西回來了吧?)他們去最主要是去辦日本的簽證,順便去帶東西回來」、「(問:阿我是說,帶毒品回來帶什麼毒品回來,你應該知道了吧?這次應該會知道了吧?)這次知道」、「(問:我知道他們帶,你知道他們帶什麼回來?他們帶什麼回來?)帶K他命」、「(問:我再問你,90,93年4月8日丁○○與石濱實搭乘這個中華航空公司CI656號班機以行李挾帶○○,以行李挾帶K他命方式,挾帶K他命返國,正確不正確?正確嘛?)正確」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乙○○、丙○○雖均辯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無誘導詢問之跡象,應係被告丙○○出自任意性之自白,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堪以認定被告乙○○委由丁○○自馬來西亞運送K他命20公斤回臺,且被告丙○○均知情。
至被告丙○○嗣於內勤偵訊始翻異前供,改稱:不知情,不清楚帶回何物云云,應無可取。
⑵至被告乙○○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與丁○○於警詢時、偵訊
時雖一致稱:係乙○○委託丁○○至馬來西亞帶回經營早餐店所需之杏仁粉及咖啡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一第128頁、卷四第5、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丙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乙0
0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於93年
4月5日凌晨3時57分1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時,被告丙○○向丁○○遊說:「大頭這邊怎麼樣,還是要讓你賺這條錢」、「本來是人家說,人家是說給阿佑去,你知道嗎,阿佑沒膽去,大頭當然就不放心說阿,他去幹嘛」、「因為這次帶回來的東西,反正他們一箱會弄好,裡面一共有20公斤啦,不過大頭有說,反正就是算趟的啦,趟這邊給你50就對了啦」,但丁○○推辭:「我不是很想做這個」、「我帶不帶無所謂」、「不要太勉強」、「哈,20公斤50我不要」、「不然叫他們去,20公斤那麼多」、「我無所謂,賺不賺這條錢我無所謂,說真的,20公斤那麼多」,繼而丁○○說:「不要了,叫別人去好了」,被告乙○○於同日凌晨4時24分32秒撥打電話予丁○○時,丁○○亦表示:「不要,不要去」、「你找人去就好」、乙○○:「 老阿 ,我是認為這個錢你可以賺那個錢,穩的錢」、丁○○:「20公斤耶拜託」、乙○○:「你明天過來,老阿,你過來我跟你講好了,比較快啦」等語(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128至130頁、第116至118頁),是以被告乙○○欲委託被告丁○○出國帶回不明物品20公斤,一趟願給付50萬元作為對價,但丁○○認為數量過大、金額過少,曾予拒絕等情狀觀察,顯見該批物品之風險甚大,與50萬元之代價仍不成比例。
⒉嗣被告丁○○仍被被告乙○○說動,而訂於93年4月6日搭
機前往馬來西亞,被告乙○○於93年4月6日下午3時55分5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時,被告丙○○稱:「要跟媽講一下,那個出關的問題喔」,被告乙○○於93年4月8日晚間7時32分37秒撥打電話予郝志翔,郝志翔亦稱:「然後要過關的時候,就順便提,那個沈先生呢」、「說我是小沈朋友」、「這樣子打聲招呼,等於跟自己人一樣」,丁○○則於93年4月8日下午2時50分1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丙○○稱:「唉呦、我要上飛機了」、「我自己提那個20公斤的東西、都沒有磅阿、我自己用跑的、用提的嘿」,被告丙○○於同日同時51分31秒撥打電話予「冠博」告知:「喂,安全上飛機了」,被告丙○○於同日晚間8時8分2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丁○○稱:「警衛是你叫他找一位小沈」、「高高瘦瘦的帶個近視眼鏡這樣子」、「你就說是陳先生的朋友這樣子」,於同日晚間8時47分16秒又撥打電話予丁○○再次提醒:「你就說是陳先生,陳向堅的朋友」、「陳向堅、小沈了喔」,被告丙○○隨即聯絡被告乙○○及「冠博」接應丁○○(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64、66頁),由上述被告丙○○一再叮嚀丁○○出關要找陳向堅安排之人「小沈」、密切聯繫被告乙○○及「冠博」關於丁○○是否安全上飛機、是否安全出機場等節,可知該批20公斤物品甚不尋常,顯非一般杏仁粉、咖啡粉。
⒊另外,被告乙○○透過郝志翔疏通海關人員陳向堅,而陳向
堅證述其前後接獲指示3次等情,業如前述,益證丁○○93年4月8日返國所帶之物品,與93年3月12日帶回之物品有相同之重要性、危險性,故須陳向堅特別關照。綜合上情,足堪認定被告乙○○透過被告丙○○遊說丁○○挾帶K他命回國,被告乙○○、丁○○所稱:杏仁粉、咖啡粉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係渠等串供之詞,自無可採。而被告丙○○居中牽線、遊說、聯繫,對於運送該批物品之事甚為謹慎,顯應知悉該等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辯稱:事後才知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⑶又被告乙○○、丁○○雖稱:50萬元為借款云云。惟據被告
丙○○於警詢時已供陳:「(問:那我再問你,乙○○請丁○○帶K他命毒品,帶K他命毒品,支付給丁○○多少代價?他這一趟讓他帶20公斤要給他多少錢?)25,50,但是他只有給他25」、「大頭交給他的」、「(問:是乙○○親手在三重交給?)不是在三重」、「(問:在哪裡?)乙○○去德惠街交給他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觀諸前後文,並無警員誘導情事,應可認係出自被告丙○○任意性之陳述,洵堪採信。且觀諸上開被告丙○○遊說丁○○挾帶20公斤物品時,被告丙○○稱:「裡面一共有20公斤啦,不過大頭有說,反正就是算趟的啦,趟這邊給你50就對了啦」、「還是要讓你賺這條錢」、丁○○答以:「20公斤50我不要」等對話,顯見此「趟」「20」與「50」具有對價關係,應非另筆借款清償之事。況丁○○於93年4月11日零時43分24秒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稱:「阿你錢什麼時候要給我」、乙○○:「我沒有錢阿」、「我要東西出去,才有錢給你阿」、丁○○:「那你這樣還要25萬給我呢」、乙○○:「我知道」(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134頁),可見被告乙○○除在臺北市○○街給付25萬元報酬予丁○○外,尚積欠25萬元未付,被告乙○○稱「要東西出去,才有錢給你」應指被告乙○○斥資販入毒品後,須陸續賣出回收資金,始能給付剩餘25萬元。是縱被告乙○○、丁○○辯稱借款屬實,丁○○仍自走私毒品之行為獲致借款清償之利益,適為丁○○參與此次犯行之動機。故被告乙○○、丁○○上開所辯,要無解於渠等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
⑷綜上,被告乙○○透過知情之被告丙○○,委由丁○○前往
馬來西亞攜帶20公斤K他命回國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㈢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⑴查被告乙○○、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1百
公克6萬5千元左右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之事實,已有扣案花旗銀行記事本於93年4月3日欄位內,記載如下內容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108頁):
3/15小偉100g650003/14小偉210g65000欠0000000/14智國100gˇ65000
智國200g△50000尚欠800003/14小黑100gˇ65000且對照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確於93年3月14日下午5時7分43秒撥打電話予「小黑」,稱:「我是說我這邊有好東西,你要不要」、「小黑」:「你有好東西喔頭哥,你那是什麼東西」、乙○○:「馬來呀,馬來西亞」、「小黑」:「頭哥如果以100顆單價多少」、乙○○:
「六五」、「小黑」:「頭哥你什麼時候方便我過去」、乙○○:「你現在可以過來啊」,「小黑」又於同日下午5時22分2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稱:「頭哥你那邊量是不是很多」、乙○○:「是」、「那好會先問 朱哥 ,我能先過去可能跟你拿1百,拿給他們試,如果他們要的話我我通知你」……「小黑」:「然後東西可以的話,可以的話我明天你給我一個帳戶,我匯錢給你」,被告丙○○又於翌日即93年3月15日下午1時51分43秒撥打手機予被告乙○○稱:「智國,智國收5萬回來」、乙○○:「那個小黑那個呢」、丙○○:「還沒、還沒,他還沒匯錢進來」,被告乙○○旋即打電話向「小黑」催款等情(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49至50頁),堪以認定被告乙○○於93年3月14日下午
5時7分許向「小黑」兜售自馬來西亞私運進口之K他命,並與「小黑」談妥100公克6萬5千元之條件,被告丙○○則於翌日告知被告乙○○已收到「智國」5萬元,被告乙○○並詢問被告丙○○是否已收到「小黑」匯入款項等情,恰與上開記事本之記載相符。復以每100公克6萬5千元之價格計算,上開記載200公克13萬元、210公克136,500元、
1.6公克1千元,換算價格大致相符。則被告乙○○兜售K他命、洽談價格並相約交付毒品後,由被告丙○○負責收帳、記帳事宜,已甚明確。復參以被告乙○○於93年3月12日下午4時8分54秒撥打電話予「 大華 」,主動提出:「大華我跟你講,那個褲子那個」、「那個很好東西」、「我拿點給你那個喔」(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46頁),蓋「褲子」為毒品K他命之黑話,雖未談論價格,仍可作為被告乙○○向他人招攬販賣K他命行為之輔助證據。此外,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二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住處、臺北市○○街○○號2樓之18辦公處所,分別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及物品,其中K他命粉末
8包及玻璃罐內顆粒合計淨重超過3公斤,數量甚鉅,且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無訛,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3年8月24日(93)宇鑑字第1102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34頁),亦堪佐證被告乙○○、丙○○運輸5公斤K他命入境後,販賣剩餘約3,
055公克之K他命。⑵被告乙○○雖辯稱:不知丙○○記事本上之記載是何意義云
云。然查,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依乙○○口述記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且觀諸記事本之記載核與上開被告乙○○與「小黑」及被告丙○○間之對話內容相符,被告乙○○自難諉稱不知記載之意義。至被告丙○○則辯稱:係乙○○口述伊記帳,伊不知上開記載何意云云。惟承上述被告乙○○、丙○○共同自馬來西亞私運K他命10公斤進口之犯行,被告乙○○取得其中5公斤K他命,數量甚鉅,被告乙○○尚且透過郝志翔、陳向堅打點通關事宜,如此大費周章,被告丙○○明知上情,其為被告乙○○記帳之公克數及金額又甚明確。綜合上情,被告丙○○實難辯稱不知被告乙○○口述上開內容係關於K他命之買賣。⑶被告乙○○另辯稱:不知臺北縣三重市○○街搜得之物為何
人所有,伊不知臺北市○○街為何處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及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一事,已據被告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3頁),且衡以當時臺北縣三重市○○街為被告乙○○、丙○○之共同住處,被告二人私運K他命進口後,將K他命置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內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乙○○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扣案物即無全然不知之理,被告乙○○所辯顯係狡辯,委無可取,應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K他命及分裝器具等物,均屬被告乙○○所有。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及研磨器,亦據被告丙○○於偵訊中陳明:「該處是一家公司叫『玉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乙○○,我媽是人頭掛名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公司經營項目」、「因為公司都是乙○○在運作的」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75至76頁),且被告丙○○前受搜索時當場陳述:「(問:我們今天在你中原街公司查到3大包K他命是何人的?)這我就不知道」、「因為之前鑰匙在家裡面,誰拿去的我不知道」、「因為公司鑰匙放在客廳外面」、「只是後來我才知道說有東西在那邊」、「(問:誰跟你講有東西在那邊的?)大頭,乙○○跟我講」等情屬實,被告丙○○此部分陳述又無遭警員誘導之跡象,此有錄音帶譯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以採信。是臺北市○○街房屋之鑰匙置於被告二人住處客廳內,在被告乙○○、丙○○管領中,嗣被告乙○○將大批K他命移置臺北市○○街擺放等事實,足堪認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及物品均屬被告乙○○所有。從而,被告乙○○一概辯稱不知,顯無可採。
⑷綜上,足堪認定被告二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而收取462,500元之所得。
㈣綜合上述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
與另案被告戊○○基於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3月12日共同運輸、走私K他命10公斤進口,並運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嗣戊○○取走其中5公斤;被告乙○○、丙○○再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3月14日、15日共同連續販賣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又被告乙○○、丙○○、丁○○承前運輸、私運K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於93年4月8日自馬來西亞運回20公斤K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之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再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
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以修正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又同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走私第三級毒品犯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不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而被告乙○○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乙○○、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於93年3月12日、4月8日,二度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另於93年3月14日、15日,先後多次販賣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連續於93年3月12日、4月8日由被告丙○○、丁○○以行李挾帶之方式私運毒品進口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連續運輸毒品一罪論。又被告二人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無非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是渠所犯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查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乙○○即於81年7月3日入監服刑,於83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是被告乙○○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結識眾多毒品人脈,為圖牟取暴利,竟起意夥同被告丙○○出國運毒回臺販賣,不顧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他人身心,亦有造成社會秩序危亂或犯罪之可能,損害重大,且以美金1萬元購入K他命1公斤之價格,與被告二人售出K他命1百公克6萬5千元之價格相較,以93年間美金匯率約33元換算,被告乙○○、丙○○平均每1百公克可獲利約3萬2千元,共售出予「小黑」、「智國」、「小偉」共711.6公克,被告二人於2日內即獲約22萬7千餘元之暴利,犯罪利潤甚鉅,又被告乙○○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一度供陳犯罪事實,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即改口否認,甚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實事項,渠二人之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被告丙○○係受命於被告乙○○,依被告乙○○指示出國運毒、收帳、記帳,犯罪情節較被告乙○○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及顆粒,經鑑驗
均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及玻璃罐,為保存K他命以利陸續販賣他人所用,為被告乙○○所有;扣案花旗銀行記事本1本,為被告丙○○所有,用以紀錄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錢等項,係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用吸管1支、分裝用湯匙1支、研磨器1組,為被告乙○○所有用,以供磨製K他命粉末並分裝之用,而扣案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被告乙○○所有供聯絡運輸、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如前述,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62,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中販賣毒品所得462,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4月9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甲○○,於93年5月7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等人,於同年5月11日、5月12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永富」,於同年5月14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大林」、「袖子」,於同年5月16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因認被告乙○○、丙○○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連續犯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上開連續販賣K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前曾委託甲○○代買K他命,因未清償價款,故以K他命抵償,不知丙○○在Appoint記事本上之記載何意,扣案字條3張非伊所有,不知是否丙○○之字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不知乙○○有販賣K他命,記事本上之記載乃伊買珍珠粉之重量,扣案字條3張僅其中記載「 蘇美惠 」之字條為其所寫,其餘2張字條非其所有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犯嫌,無非以:甲○○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Appoint記事本及字條3張上之記載為據。惟查:
㈠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乙○○於93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
2秒之對話內容,證人甲○○稱:「你昨天給我的東西不行啊,你那批東西動過阿」、「你那批東西動過的阿,不行啊,這 小龍 給我東西不一樣」、「裡面有動過了」、「我可以拿小龍給我的,你給我的拿去比較看看就知道」,於同日晚間9時32分51秒甲○○再去電稱:「頭哥,這東西真的不行,洗的太誇張了」(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67至68頁),上開內容之意為何,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問:你93年4月有無向乙○○購買K他命?)是乙○○欠我錢,他拿幾十公克K他命來抵債」、「(問:……你向乙○○退何種毒品?)K他命」、「(問:你是何時向乙○○購買K他命?)我忘記了,他給我的K他命沒有那個價值」、「他欠我3、4萬元」、「因為之前頭哥叫我幫他調貨(K他命),約3、4次,尚未結清」(見本院卷二第68、69、70、86頁),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又具結詳述:「(問:
是否販賣毒品與乙○○?)只有K他命,不含搖頭丸。也是從93年2月始。他打電話叫我幫他買,買到他家三重市○○街給他使用。我也都是找『 阿鋒 』買。我每次幫他買10公克,約6千元到7千元不等,錢剛開始是我代墊,後來 阿峰 就先讓他賒帳,過幾天我再找乙○○拿前後交與阿鋒。楊找我向阿峰買過約有10次,我都是到雅宴向他買K他命後再直接到三重將毒品交與乙○○,楊當面會付我錢」、「他會給我一些跑腿的車馬費」、「(問:你警詢中說楊欠你錢,他拿10公克K他命抵償,是何意?)就是他向阿鋒買毒品所欠的錢,後來他拿4、50公克的K要還阿鋒,阿鋒收到K他命後認為品質不好要我轉給乙○○,楊說他會補一些K他命當差價,我也有跑腿幫他再交與阿鋒。乙○○部分我幫他買到4月份左右」(見93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一第160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具結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推認被告乙○○曾委託證人甲○○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男子購買K他命,積欠K他命價款,而持另批K他命予證人甲○○轉交「阿鋒」以抵償債務之事實。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乙○○有
無拿K他命給你,叫你交給別人?)沒有」、「(問:有無幫乙○○將K他命交給阿鋒?)沒有」、「乙○○跟我說他手上的K他命的品質很差,他說這K他命是之前跟阿鋒買的,叫我把這K他命還給阿鋒,有用掉的部分,還是會照算錢給阿鋒」、「我的意思是說,拿毒品都很貴,若是拿了毒品還沒付錢,就是欠他錢,如果把拿的同樣的毒品再還給阿鋒,就等於是把欠的錢抵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196、199頁),顯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不符,又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對話係證人甲○○指責被告乙○○交付之K他命不純,有所矛盾。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表明:「(問:能不能與乙○○及何仲堅等人對質?)我不敢,因為他們在外有一定的勢力」(見93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一第161頁),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因受被告乙○○在場之壓力干擾,而降低其憑信性,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言,較為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乙○○販賣毒品
之證據,惟查證人甲○○已敘明被告乙○○係持毒品以清償先前所欠價款,且證人甲○○平日係受被告乙○○之託買入K他命供被告乙○○使用,參諸被告丙○○亦稱被告乙○○確有施用K他命之習慣(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2頁),則證人甲○○所述幫被告乙○○買毒品一節,尚非無稽。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要旨可參。據此,被告乙○○交付毒品予甲○○既係基於抵償債務之意思,難認有何營利目的可言,是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㈣至於何仲堅於93年4月12日凌晨3時17分31秒聯繫被告乙○
○時,僅稱:「頭哥那邊還有沒有褲子,我這邊有人要調」、乙○○:「好!有的!」、何仲堅:「等一下我叫人過去拿」、乙○○:「要多少」、何仲堅:「10顆」、乙○○:
「好」(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113頁),無法推知為無償轉讓或有償販賣,倘為販賣,其價格多寡等節,亦難僅憑此推認被告乙○○係販賣毒品予何仲堅。
㈤另外,被告乙○○、丙○○均否認扣案Appoint記事本上之
記載係指K他命,更否認扣案2張載有公克數及金額紙條之字跡為被告丙○○或乙○○所書寫。況觀諸扣案Appoint記事本,於93年4月5日欄位上方僅記載「入帳00000000000」、4月9日欄位上方記載「左剩4949入帳20000」、4月
12日欄位中記載「入帳130000」、4月23日欄位上方記載「入帳6000入帳35000群入帳200000」,並未載明入帳之性質為何,或由何人給付,至於4月19日欄位上方記載之「E6
000冠柏已回帳」、「入15000」、「40000」、「5000」、4月26日欄位上方記載:「小葉回10000」雖有金額,但尚無數量及品項,又於5月7日欄位附近記載:「取貨:小葉30g大林20g大林30g阿義20g永富5g大林5g大林回8000」,則無價格及品項之記載,至4月30日欄位上方記載「(10g)大林入帳5500」亦無證據可佐是否為毒品K他命,其餘記載如5月7日欄位上方記載:「5/8入帳0000000000光宇20g左手50g」,合計重量70公克但金額僅有5千元或高達12萬5千元,均核與上述被告乙○○、丙○○以每100公克6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顯不相符,而扣案紙條上3紙第1紙僅記載:
永富10g5/11+5g5/12永富200g大林40g再欠15005/14大林10g(欠)
柚子5g樣本5/16小支20g回12000是「永富」、「大林」、「柚子」均欠缺價格記載,「小支」部分雖有日期、數量及價格,但,上開所有記載之品項是否確指愷他命,或為其他毒品、物品,俱有不明,至扣案字條第2張僅有「100g65」、「100g65」、「20×700=1400
0」,意義不明,扣案紙條第3張雖據被告丙○○承認為其所寫,但僅記載「蘇美惠」之聯絡電話,實難逕以上開記載遽予認定被告乙○○、丙○○有何販賣K他命之犯行。
㈥實則,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某姓名 周齊吾
男子於93年2月20日凌晨3時49分5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詢問:「家裡有沒有花」,於同年3月11日凌晨1時29分45秒亦撥打電話予「冠博」,稱:「你剛打到荷蘭那個,你先拿20顆給我啊」、「那個一五的一粒綿」,被告乙○○於93年3月20日零時7分12秒則撥打電話予「 佩佩 」稱:「那個,花,又有別條路進來」、「佩佩」:「價錢呢」、乙○○:「這個到我手上你還擔心什麼」、「佩佩」:「喔,好吧,可能禮拜一去找你」,「小黑」於93年3月20日晚間9時52分3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稱:「因為最近我有聽說出來,藍色四角型,頭哥你那邊有嘛」、乙○○:「藍色四角我沒有,我只有六九跟外星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卓董 」之人亦於93年4月3日零時22分4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稱:「一粒綿、一粒綿、喂一粒麵阿」、「我這邊有拿過去給你試看看」,93年4月14日晚間6時53分20秒被告乙○○向郝志翔稱:「就是他那邊一樣十阿,剩下的你跟我兩個人拜把嗎」、郝志翔:「那就,一樣就是一包香菸就是五塊嗎」、乙○○:「對、對、對,阿總十包香煙嘛」等情(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32、45、59、62、144頁),顯見被告乙○○經手之毒品非僅K他命,尚有一粒眠、大麻及黑話「六九」、「外星人」等其他不詳毒品,且被告乙○○除轉讓或賣出外,亦有他人轉讓或賣予被告乙○○施用。而警方持票搜索被告二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處所時,確有扣得大麻殘渣盒1盒及大麻煙草3包(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一第19至23頁),被告乙○○亦因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94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2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卷二第219至221頁),堪認被告乙○○確另持有大麻毒品以供施用。依此,上開記事本、字條上所記載之公克數,究指何種毒品、究指被告乙○○轉讓或出賣予他人、抑或被告乙○○向他人買得以供施用,均有未明,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於93年4月9日至5月16日連續販賣K他命予甲○○、「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柚子」等犯行。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於93年4月9日起至5月16日止,連續販賣K他命予甲○○等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有合理可疑,自難逕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Appoint記事本1本及紙條3張,因無法證明係被告乙○○、丙○○供何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出貨日期│買方│重量│價格││││││(新臺幣)│├──┼──────┼────┼────┼─────┤│一│93年3月14日│「小黑」│100公克│65,000│├──┼──────┼────┼────┼─────┤│二│93年3月14日│「智國」│100公克│65,000││││├────┼─────┤││││200公克│130,000│├──┼──────┼────┼────┼─────┤│三│93年3月14日│「小偉」│210公克│136,500││││├────┼─────┤││││1.6公克│1,000│├──┼──────┼────┼────┼─────┤│四│93年3月15日│「小偉」│100公克│65,000│├──┼──────┴────┴────┼─────┤│合計││462,500│└──┴────────────────┴─────┘附表二:
┌──┬─────┬────────────────────────┐│編號│扣押處所│扣押物品│├──┼─────┼────────────────────────┤│一│臺北縣三重│K他命粉末3包(原分別淨重9.9369公克、4.7969公克│││市○○街25│、2.4386公克,驗餘淨重9.8472公克、4.7263公克、2.│││7號6樓│3655公克)、K他命顆粒殘渣1罐(原淨重0.4788公克││││,驗餘淨重0.4565公克)。│││├────────────────────────┤│││上開毒品外之包裝袋3個、玻璃罐1個;扣案花旗銀行││││記事本1本、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用吸管││││1支、分裝用湯匙1支及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二│臺北市中原│K他命粉末3大包(原分別淨重1002.27公克、1012.5│││街22號2樓│4公克、1005.43公克,驗餘淨重1001.73公克、10│││之18│11.84公克、1004.92公克)、K他命粉末2小包(原││││總淨重17.7619公克,驗餘淨重17.5248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研磨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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