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曾韻 如相對人 高賀宗
李怡凡 周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高賀宗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裁定准許。因登記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411號),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裁定許可。該訴訟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撤回起訴,訴訟繫屬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許可登記之裁定,核無不合。相對人高賀宗、周志祥雖均稱:不同意撤銷該裁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未以相對人之同意為撤銷許可裁定之要件。相對人所為不同意之陳述,不影響本件聲請符合上開撤銷規定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許可裁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南港區│經貿││32││1856.27│223/10000│└─┴───┴────┴──┴──┴──┴─┴────┴─────┘┌───────────────────────────────────┐│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樣主要││範圍│││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料及房││││││││屋層數││││├─┼───────┼───────┼───┼───────┼──┼──┤│1│臺北市南港區經│臺北市南港區經│10層樓│10層:91.13│全部││││貿段1212建號│貿段32地號│鋼筋混│附屬建物:││││││--------------│凝土造│陽台:8.09││││││臺北市南港區經││雨遮:4.24││││││貿二路157巷36││││││││弄90號1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