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原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原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原旭於民國107年6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段○○○號「春天美容護膚坊」與 孫秉彝 發生糾紛,經孫秉彝報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 林奕宏 等3名警員到場處理,並依法執行職務時,吳原旭竟心生不滿,明知林奕宏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官商勾結」、「哩三小」、「不要緊,你若要這樣搞,搞到底大家都是難看」等語辱罵員警林奕宏,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原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孫秉彝於警詢、證人即警員林奕宏於偵訊之證述。
㈢警員林奕宏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製作之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員警林奕宏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對員警口出穢言,所為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及衡諸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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