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起至3月6日上午6時15分止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以下沿用舊稱)國聖五街與國鼎二街口,以不詳方式破壞 張銘佳 有(應為 陳月娥 所有,由張銘佳所管領使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詳後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及電門後,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經張銘佳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映宜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07090119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以下沿用舊稱)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映宜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辯稱:不記得97年3月4日下午5時至97年3月6日上午這段時間,人在何處。97年3月間有吃檳榔,不知為何該車右前門下方內的踏墊留有的檳榔汁會有伊的DNA,但都沒有伊的指紋等語。
四、經查:
(一)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張銘佳之妻子陳月娥名下,平日為張銘佳所管領使用,張銘佳於97年3月6日6時15分許,發現停放在桃園市○○○街附近之該車遭竊,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報警處理。於同年月9日17時許,為警於桃園市○○路○○○號尋獲,並於該車右前門下方車內踏墊上,發現檳榔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檳榔汁轉移棉棒與被告林映宜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張銘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0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0-1至21頁),上情並為被告林映宜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本件據檢察官提出之上述相關證據觀之,警員僅於IL-655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下方車內踏墊上,發覺該處留有檳榔汁,並以棉棒將該檳榔汁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與被告林映宜DNA-STR型別相符。但於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方向盤上及其他地方,則均未採集到有關被告曾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跡證。又前述檳榔汁所在的位置,係自用小客車右前門下方車內踏墊上,亦即位於副駕駛座下方踏墊上,而非於駕駛座附近,且駕駛座及方向盤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DNA。據此,則有可能是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檳榔汁吐於副駕駛座下方踏墊;亦有可能是被告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檳榔汁吐或咀嚼過程中滴於副駕駛座下方踏墊上。是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坐過該自用小客車內,但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係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無疑,而排除被告僅是乘客之可能。
(三)另證人張銘佳於警詢所證各節,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文件,僅能證明張銘佳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述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後發還予張銘佳之事實,均無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情事,仍難以上述證據資料援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堪認被告林映宜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之不詳時間,遺留其檳榔汁於該車右前門內即副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之事實。惟被告既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復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林映宜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張銘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070901197號鑑定書為據,主張被告林映宜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然本案雖堪認被告林映宜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之不詳時間,遺留其檳榔汁於該車右前門內即副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之事實。惟被告既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復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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