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具有當事人能力: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有其獨立之團體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又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各級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屬該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 陳寶秀 對相對人有104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45萬3,050元本息、104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金26萬7,084元本息、104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金672萬9,539元本息、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金
188萬7,411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被告即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於108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下稱補正裁定),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至9、79至8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8年5月23日接獲原法院補正裁定後,已於同年月2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其係因對債務人陳寶秀所有之上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相對人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其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地方法院提存所係依法院組織法第20條設立,同法第78條授
權訂立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62條、第63條並分別規定:「提存所置主任1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足見提存所僅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亦無得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之獨立業務,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相對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或同條文第4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至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95年度台再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等裁判,則係就銀行之分行、國稅局所屬稽徵所、國有財產署所屬辦事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有無當事人能力所為認定(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另援引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等個案見解(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對本件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㈡另查,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被告即相對人並無當事人
能力後,業於108年5月20日以補正裁定敘明其法律上之理由,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61、63頁);抗告人並自承其係於108年5月23日收受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嗣其雖曾於108年5月27日提出陳報狀(見原法院卷第65至68頁),然遍觀該書狀內容,仍係一再主張相對人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未補正以相對人所屬機關即原法院為被告,自難認已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又抗告人僅需改列原法院為被告即得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其捨此不為,自不得再於事後以其已就本件訴訟支出相當之勞費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
㈢依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起訴
,經定期補正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