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志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酒駕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自新竹縣竹東鎮某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降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路旁步行之 賴早竹 ,致賴早竹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失語症、肝臟撕裂傷、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劉志宏亦人車倒地而受傷。嗣員警經獲報至現場處理,將劉志宏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民醫院)急救,因而查獲。
二、案經賴早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志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早竹(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林奕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春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竹榮民醫院檢驗檢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查獲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7年6月13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500088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2紙、107年7月5日長庚院法字第107500603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5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甚為明確。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失語症、肝臟撕裂傷、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7年6月13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500088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5日長庚院法字第10750060
3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5紙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0、41頁、調偵卷第10至12頁、第17至22頁);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對於酒後駕車者,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等由而肇事,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之能力等節,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使告訴人因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案發後被告全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