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家榆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4日、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1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13日徒刑執畢出監。另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聲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3時10分許,在上址處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承認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486)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家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與男友同居之處所,對被告之男友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在場之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二罪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且因假釋遭撤銷,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署於105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復於通緝期間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家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吳家榆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警察對被告採尿之強制處分措施,非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又無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所採集之尿液,係違法取得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警員 宋旻珉 於108年7月9日審判時證稱:「(問:
這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是被告親自簽名的?)是。」、「(問:被告在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時,警員,也就是妳或其他警員有沒有施用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使被告簽署?)沒有。」、「(問:採尿過程被告有無表示不同意?)沒有。」有108年7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證被告係自願簽具採尿同意書後採驗尿液,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8毒偵218號卷第2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採驗尿液非出於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又無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所採集之尿液係違法取得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