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靜茹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李宛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靜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靜茹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上午5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278-GEH號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5時55分,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承德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靜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4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以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於本案卻故意再犯與前科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本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施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係屬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為量刑因素之一,然而被告酒駕行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29毫克,復於清晨時分人車尚未眾多時刻,酒駕上路,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引用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影響及於量刑部分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上訴為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自身及用路之人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所幸其本次並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情事,考量被告酒駕之交通工具、時間、用路地點、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動教練暨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深切期盼被告能記取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確實戒絕酒後駕車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8年6月19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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