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受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06日│102年09月06日│├────────┼───────────────┼────────────────┤│偵查機關、案號│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暨├────┼───────────────┼────────────────┤││判決日期│103年01月27日│103年01月27日││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1月27日│103年01月27日│└───┴────┴───────────────┴────────────────┘